人工驯养繁殖物种是否属于《刑法》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3月6日,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尚伦生告诉澎湃新闻,他将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法释〔2000〕37号),取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原认定范围中的“驯养繁殖上述物种”内容。
全国人大代表尚伦生
国际《公约》对人工饲养和野生区别对待
尚伦生认为,《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杀、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大犯罪对象的现象。
尚伦生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争议,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由于该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原林业部于1993年发布了《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通知》规定,“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尚伦生指出,《公约》及其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的名录中规定,附录二野生动物及人工饲养繁殖的附录一物种,允许商业性国际贸易,但需要许可。且《公约》确定了梯级保护、区别对待的规则。
尚伦生表示,这说明公约对附录一所列的动物实行特别保护,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进行保护;但附录二所列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不具有保护的紧迫性,仅需要证明书即可。
尚伦生认为,前述司法解释将《公约》附录二的物种,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二级野生动物一样保护,扩大了保护范围,也超出了我国作为《公约》成员国在国际上承担的义务。
尚伦生认为,没有人工驯养繁殖证明,或者没有取得人工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不能把这种只违反行政许可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按照犯罪定性。
建议驯养物种不作野生动物认定
尚伦生认为,由于驯养繁殖技术日益成熟,对有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某些行业已经形成规模。许多原来濒危野生动物数量已有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
尚伦生认为,《刑法》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含义是确定的,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解释》将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驯养繁殖在内,此种扩大解释远远超出了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内涵。这是同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扩大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属于入罪方面的扩大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
尚伦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的内规定,修改为“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取消“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内容。